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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俊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樹人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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