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88號
被 告 周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仁自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6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減弱,不慎與陳致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陳致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3時18分許,測得周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致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