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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須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自115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時許止飲酒後,先請代駕至汽車旅館休息,休息後始於該(17)日上午6時起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足見其飲酒及駕駛行為間尚有約5小時間隔,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16日2
    1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休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2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駕罪質相同,
    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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