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民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有聲請書所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於社會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嘉憲因而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且避不出面,經傳喚亦不到庭,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刑事狀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過係虛晃一招為換取較低之刑期,犯後態度堪認惡劣,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林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民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路由內柵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文化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文化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林嘉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內柵往慈湖路方
向直行駛至、欲超越林繼民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超車時,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貿然自林繼民車輛右側超車,而駛至林繼民車輛右側時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前臂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林繼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
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顯示右邊方
向燈光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