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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阿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知悉飲酒後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時為薄弱,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且實際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101年因酒駕案件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A03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3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
    市大園區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秦麗錡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警到場處理並對A0
    3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39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秦麗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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