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刪除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針筒1支」更正為「針筒2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針筒1支」更正為「針筒2支」。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嗎啡濃度為1,574ng/mL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然在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於駕車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時,即主動坦承,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1頁),是於被告坦承有施用前揭毒品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9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總毛重共計0.24公克)及針筒2支,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
被 告 劉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忠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注射入
左手臂,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明知施用海洛因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查,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達1,574n
g/mL,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總毛重0.24公克
)、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44、毒品檢體編號:114DI-09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6188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24公克)、針筒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
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