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鎮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鎮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貪圖一時之快,貿然駛越分向限制之槽化線,而有短暫之逆向超車之行止,因之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奇威見狀閃避失控摔車成傷,因此受有如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爲為警提供監視器畫面後,查覺自身疏失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本件在事發後已有向告訴人慰問並支付部分金錢給付(見偵字卷,第14頁、第109頁),然迄於本案裁判時,均未見被告有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後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情形,復參諸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含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亦有部分疏失乙節,見偵字卷,第109頁)、整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