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於同日」後補充「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遭員警於」後補充「同日23時20分許,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該公告第六點「毒品品項或其他代謝物」增列「依托咪酯」,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依托咪酯濃度為104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竟再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加熱器2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8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以將依托咪酯煙油置入煙彈,再置入電子煙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
同日隨即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遭員警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依托咪酯濃度10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