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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廖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之前案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A03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4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園航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廖俊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23時許,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俊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訊系統、駕籍資料查
    訊系統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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