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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警攔查,並測得…」部分,更正為「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之情形,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次酒駕犯行雖距離前次犯行有一段時日,然為使被告不因時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而得深切知悉酒駕之影響並心生警惕,本次刑度仍不宜從輕。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金牌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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