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HAPSORN RATCHAPHON(中文姓名:拉恰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APSORN RATC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HAPSORN RATCHAPHON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罪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THAPSORN RATC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PSORN RATCHAPHON(中文姓名:拉恰朋,泰國籍)自民國
115年5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頂樓飲用泰國白酒1瓶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5年5月9日上午9時8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
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北路2段與海湖東路口,因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合
格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PSORN RATCHAPHON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