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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曹蕙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9、45至46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15日晚間
    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藥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7時4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繫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7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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