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曉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吳芳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吳芳瑜再向前推撞王世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吳芳瑜、王世南均未受有體傷,然致生車禍亦對他人行車安全造成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高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曉鳳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汽車修護廠飲用米酒半瓶(約300毫
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2公里大溪入
口閘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
與由吳芳瑜(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吳芳瑜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王
世南(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車尾。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芳瑜、王世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