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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德

劉坤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德、劉坤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德、劉坤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德先於本案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威宇之胸部,復由被告劉坤旺於本案時地,抓勒告訴人之衣領、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渠等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被告林文德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坤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88號
  被   告 林文德
        劉坤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劉坤旺等2人與林威宇(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毗鄰而居,素有不睦,於民國114年8月4日16
    時3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區○○街○○巷00○0號前偶遇,林威
    宇即因平日噪音干擾問題,不斷口出惡言洩憤,間有持物扔
    擲之舉,林文德、劉坤旺等2人忿懣難遏,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林文德徒手毆打林威宇胸部1下,劉坤旺則尾
    隨林威宇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0○0號住所(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抓勒林威宇衣領,復徒手毆打林威宇
    手臂,致林威宇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德、劉坤旺等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宇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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