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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安(原名林玄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蝦皮不詳帳戶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澐欣有限公司使用,此舉造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有遭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風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因上開行為而獲得出租對價新臺幣2萬8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2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12月某日間,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
    帳號:sam6912)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澐欣有限公
    司(下稱澐欣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使用,澐欣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3則
    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
    將貨款轉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
    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A03因而獲取2萬8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澐欣公司負責人夏雲雪、證人即澐欣公司負責人助
      理夏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澐欣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
      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照
      片黏貼表及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
      商會議」紀錄各1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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