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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卻於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14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針筒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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