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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違反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公告修正後「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機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

㈡核被告A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無視煙霧對於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造成之影響,危害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然辯稱:其不知道飛機上不能抽電子菸等語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航空)BR-711班機由中國上海市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A3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
    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
    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6D之座位上
    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黃淑芳發現而予以告誡,並報警究
    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飛機上不能抽
    電子煙,是空服員發現後,我才知道不能抽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黃淑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登機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座艙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煙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民用航空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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