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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3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機臺」等語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渠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擺放機台時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C板共3片,均為供賭博之器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8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附設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3臺(均
    含IC板1片),而以附表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不特
    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1月2
    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機
    臺、IC板3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擺設附表所示機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惟辯稱 :我承租時就是這樣,不知道是違法機台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所擺設之附表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遊玩,且為警查獲時有過電可投幣把玩之事實。 
二、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
    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
    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經查,附表
    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無訛,足認被告自擺設附表所示機臺開始營業時起,附
    表所示機臺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
    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經營附表所示機臺之行為,當屬違反
    本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3
    機台均未上鎖,消費者夾獲機內鐵球後,得自行開啟玻璃面
    板將鐵球放回重複遊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顯見該鐵
    球僅係不具獨立經濟價值之「代夾物」。況附表編號2機台
    除以夾中鐵球獲取刮獎資格外,另藉由鐵球掉落保麗龍凹洞
    之位置差異決定刮獎次數,有該機台照片可參,此種以小博
    大之遊戲設計,使商品之獲取與否取決於隨機之機率。而附
    表編號1機台則依籤紙內容決定給獎,使消費者實質上無法
    自由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前開機台之運作邏輯,均使對價取
    物之特性喪失,轉變為兌換結果具不確定性之射倖行為。綜
    上,該等機台客觀上已屬被告供作賭博之器具,被告藉此與
    不特定消費者射倖博弈,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之賭博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本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附表所示機臺,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
    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台、I
    C板3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機臺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左側倒數第1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取機台內之塑膠球,若將塑膠球夾起出貨,可依照塑膠球內之籤紙兌換機台上方之獎品。 機臺1臺(含IC板1片) 第13至22號     2 左側倒數第2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磁吸爪,吸取機台內之鐵球,若將鐵球夾起出貨,或是掉落在機台內指定位置,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方對應之獎品。 機臺1臺(含IC板1片) 第23至32號  3 右側倒數第3台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磁吸爪,吸取機台內之鐵球,若將鐵球夾起出貨,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方對應之獎品。 機臺1臺(含IC板2片) 第3至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