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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緯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緯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緯承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11月20日早上6時至7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1次。嗣警方於114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持搜索票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C室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緯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114
    -3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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