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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1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業
    新聞臺主播,與A05素不相識。詎A05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A05」之帳號
    ,在A女於113年9月11日發表之公開文章下,標註網友「杜
    承哲醫師」並留言「她(指A女)的專業就是陪睡...」等文
    字,對A女為性羞辱,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為Facebook「A05」帳號之持有人,惟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指摘不詳之人,與A女無涉等
    語。經查,「A05」帳號在告訴人A女上開貼文下方留有「她
    的專業就是陪睡...」之留言,核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
    歷,並有上開貼文及留言、被告Facebook帳號截圖等各1份
    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之留言全文為「她的專業就是陪睡,
    制造假新聞,誰抹黑,我看是她抹黑別人吧?」既提及製造
    假新聞等語,且其留言顯在從事新聞業之告訴人公開貼文下
    ,足見被告所謂陪睡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本署檢察
    官於114年12月16日庭期傳票上已註請被告攜帶手機,被告
    仍刻意不為之,有辦案進行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況被告
    亦自陳「A05」之帳號未遭盜用或供他人使用,最終亦坦承
    輸入上開留言,僅爭執指摘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益徵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
    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
    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以「陪睡」指摘告
    訴人,顯屬直接針對其性別作為刻意羞辱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貼文不實指摘告訴人陪睡、
    製造假新聞、抹黑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然查,被告固為上述言論,然均未為具體描述,僅屬空
    泛之貶抑性語言,尚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而製造
    假新聞、抹黑等言論,固然使告訴人不快,然觀諸告訴人遭
    被告留言之貼文本身,係傳述告訴人因另篇揭露政治人物案
    件內幕之貼文遭網友辱罵而提起告訴,既牽涉公共事務,被
    告此部分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範圍,亦不應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處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及事實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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