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魏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行動電源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歸還給告訴人,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10巷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廂內之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魏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20張在卷可稽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行動電源1顆,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