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詐欺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因屢犯財產犯罪而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
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
本案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與比例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無使其承受過度苛酷刑罰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高雄領回(
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述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1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詐欺案件之有期
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6日凌晨1時
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庭社區地下室,欲搭乘友
人黃朝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室
,徒手竊取林高雄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林
高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高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朝宏於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