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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成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成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UNIDESIG」更正為「UNIDESIG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成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已歸還與被害人陳佩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迄今仍未歸還與被害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物流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鼎記香滷鵪鶉蛋 1包 2 鹽烤麻辣雞心 1包 3 涼拌干絲 1包 4 舒潔袖珍包衛生紙 1包 5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何成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成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
    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滷鼎記香滷鵪鶉蛋
    、鹽烤麻辣雞心、涼拌干絲各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63元)未結帳,並在本案處所之廁所食用完畢後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0
    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本案處所,徒手竊取舒潔袖珍包衛生
    紙、UNIDESIG醫用級口罩各1包(共計價值74元),適為該
    店店長陳佩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成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至本案處所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舒潔袖珍包衛生紙、UNIDESIG醫用級口罩各1
    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滷鼎記
    香滷鵪鶉蛋、鹽烤麻辣雞心、涼拌干絲各1包,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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