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訊問被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肄業學歷、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板信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除如附表所示結餘金額外,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5、46頁),而被告既已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匯入之金錢旋遭提領,則該等金錢已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結餘金錢,則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此之外遭提領之金錢,雖亦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帳戶 結餘金額 (洗錢財物) 備註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萬元 偵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未涉案)之提款卡,均寄送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政佑」,
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陳政佑」
。嗣「陳政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3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案板信、郵局及玉山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我在
THREADS上看到免費送IPHONE 17,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說我沒有做賣貨便認證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就加入賣貨便客服,客服給我另一個行員的LINE,行員
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說會幫我解除認證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先與LINE暱稱「ShaS
歡」之人聯繫,對方向被告表示:「iPhone17ProMax還有白
的橘的,你要什麼顏色?」、「你聯絡客服,恢復一下定單
就可以了」、「傻眼了,你是還沒認證好嗎?為什麼我戶頭
被凍結了」等語,嗣有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
」轉介「陳政佑」之人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要跟家人借1
張卡片,不然銀行局這裡不能認證」、「主要你帳戶異常,
就是交易流水太少了」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
因一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為辦理賣貨便之實名認證程
序,始依「陳政佑」之指示,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自難逕認其於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時,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玉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THREADS暱稱「吳夢橋」發布免費贈送星巴克杯子之貼文,吸引告訴人周玉鳳主動洽詢,便陸續以LINE暱稱「陳政佑」等帳號向其佯稱:若欲領取該星巴克杯子,須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1月19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4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19日14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9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