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1瓶,屬犯罪所得,該瓶燒酒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9頁)可參,惟該瓶燒酒業經被告飲用,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參,無法再作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
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城邦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該店店長楊小阡管
領之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
後便於上址店外飲用,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小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