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烱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貳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200ml)2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其於警詢供稱:伊已將2瓶野格利口酒飲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因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