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A03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輛因遭警方查獲而歸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速偵卷第13頁
)、素行(民國105年9月間曾因偷竊機車經本院判刑確定,
另有其他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鑰匙,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遭警方查獲,故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
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88前,見裕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A03所使
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
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A03發覺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本
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運動外套1件及休閒鞋1雙,然被
告否認此情,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雖可證明被告竊取本
案機車,然無法辨識本案機車上是否掛有運動外套1件及休
閒鞋1雙,是難認被告另有竊得運動外套1件及休閒鞋1雙,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