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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舒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假冒為女性網友」。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詐術向被害人訛取錢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均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施用詐術,素行非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款項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0,515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2月11日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0,000元(見偵卷第75頁),參照上開說明,其餘未扣案之515元,仍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款項 1 114年7月25日22時42分 1,000元 2 114年7月30日19時40分 1,500元 3 114年8月5日20時38分 2,000元 4 114年8月5日23時20分 1,000元 5 114年8月7日22時15分 500元 6 114年8月12日14時 4,200元 7 114年8月12日20時55分 815元 8 114年8月12日22時2分 2.000元 9 114年8月13日3時24分 3,000元 10 114年8月13日4時24分 1,500元 11 114年8月13日7時2分 3,000元 總額  20,5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
    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鍾朝景,再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
    AM(下稱IG)暱稱「An」與鍾朝景攀談,聊天過程中A03向
    鍾朝景多次借款,致鍾朝景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民
    國114年7月25日至8月13日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
    新臺幣2萬515元至A03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A03
    自行花用殆盡。嗣告訴人鍾朝景邀約見面卻遭多次拒絕,始
    驚覺遭詐,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鍾朝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朝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IG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檔光碟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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