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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晴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晴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晴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罹患疾病(見卷內診所診斷證明書)、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套頭衫1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將該套頭衫價額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被   告 陳晴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
    領百貨公司內之「THE NORTHFACE」櫃位,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梁珮苡管領、架上之套頭衫1件(價值新臺幣3,38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梁珮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珮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晴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珮苡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悠遊卡乘車紀錄、監視器光碟
    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給付遭竊物品價額與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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