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另案查獲,A03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
318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為警另案查獲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
(見毒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115年度
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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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