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峯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早餐屋前騎樓,乘劉芷伶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劉芷伶管領、持有置於飲料攤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9枚,合計4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劉芷伶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劉芷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經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迥不相同,尚難以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即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檢察官本件亦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加重,本院酌情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得告訴人上開現金450元,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該贓物迄未起獲而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另各於114年1月28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2月9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114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11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按,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又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