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尚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尚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萬壽路2段」更正為「龍興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鐵棍砸擊告訴人許翔智所有車輛後照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該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楊尚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豪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因向許翔智催討債款無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1根砸擊許翔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致該車左右後照鏡外
殼斷裂及鑲嵌鏡片脫離,足以生損害於許翔智。
二、案經許翔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尚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翔智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擎鎣汽車保修廠維修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本案貨車之右側大燈及四項鏡頭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受限監視器鏡頭之角度、錄像範圍及視線遮蔽,無法探知被告辯詞是否為真。至上揭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及維修單據,僅能證明本案貨車於拍照、送修時存有上開車損,無從證明該等車損係被告行為造成。此外,查無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