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持瓦斯槍射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柏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8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因故對游柏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瓦
斯槍對游柏菘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游柏菘,致其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柏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柏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瓦斯槍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