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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堯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E-3839」號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附件所示之本案汽車之車頭、車尾後,數次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本案汽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本案汽車,即恣意購得並行使本案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於網路上購買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2037號卷第90至91頁),足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2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
    網向販賣偽造車牌之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
    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KE-3839」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
    14年6月20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貨
    款,取得上開偽造車牌,旋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本案汽車前
    、後方,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
    許,A03將本案汽車出借與其女友鄭羽辰駕駛(鄭羽辰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鄭羽辰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延壽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鄭羽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905008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汽車及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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