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舒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自民國1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000-0000號之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約2週;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王文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12號
  被   告 陳博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瀚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因遭吊扣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瀏覽到可製作車
    牌之廣告,即以新臺幣4500元向該不知名之人下單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於同年月4日取得上開偽造
    車牌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行駛作為代步工具,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4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2段179國光駕訓班內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XD-0075
    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博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得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
    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40819002號函、被告於網站上購買車牌
    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行車軌跡等附卷可佐,復有本案偽造
    車牌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