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譚筑諼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佯裝為譚筑諼所任職公司之
總公司人員致電譚筑諼,佯稱:伊知道譚筑諼所在之分公司
帳目有短少云云,並要求譚筑諼加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
NE暱稱「K8」之好友,其後則指示譚筑諼前往超商購買GASH
遊戲點數,致譚筑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夜市店
,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後,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庭維。李庭
維則於同日17時44分許,將譚筑諼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
入其所申辦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大不了不笑」
之遊戲帳號中,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該等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
利益。嗣譚筑諼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
開「大不了不笑」遊戲帳號之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筑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譚筑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李俊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大不了不笑」遊戲帳號之儲
值流向及會員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點數交易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