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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2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第3行「收銀台現金等業務」更正為「收銀台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欄一、第5行「通綠軟體」更正為「通訊軟體」,並增列全家店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被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擔任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店內之飲品及食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店員,實質上負責銷售商品及保管商品、收銀台等業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飲品及食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志宏所受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飲品及食物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字卷第11頁),顯無從以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87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路
    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擔任門市員工,負責銷售商品及保
    管商品、收銀台現金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擅自從商品
    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食用,以此方式侵占店內商品共
    計新臺幣(下同)487元。嗣經該店店長廖志宏發現有異,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廖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114年7月31日、
    8月4日、8月6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5日、8
    月28日、9月8日之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綠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
    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87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14年8月20日11時45分侵占
    可口可樂1罐(價值25元);於同年月28日11時35分侵占泰山
    冰鎮紅茶1瓶(價值29元),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雲端發票明細
    ,可知就此2項商品,被告均分別有於消費當日結帳,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存在。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114年7月22日14時00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2 114年7月31日08時10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3 114年8月4日08時1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4 114年8月6日09時5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5 114年8月8日10時5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6 114年8月20日11時45分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 1瓶 29元 7 114年8月21日09時45分 偉恩咖啡 1罐 35元   伯朗咖啡 1罐 30元 8 114年8月25日11時09分 泰山冰鎮檸檬紅茶 1瓶 29元 9 114年8月28日11時35分 味丹雙響炮泡麵 1碗 35元 10 114年9月8日08時45分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 1瓶 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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