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義務,必要時以繩索加以拴綁,以維護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外出之際,放任犬隻自行活動,釀成本案犬隻攻擊行為,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字卷第41至4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
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身為犬
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
,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
狗鍊,嗣A04竟疏未注意看管,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2時3
0分前之某時,將本案犬隻自其居所放出,供本案犬隻在附
近自由活動後即自行外出,放任本案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
狀態肆意走動,適A03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巷附近時,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A
03,致A03受有左足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志忠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稽;按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看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