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卻於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