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黃煌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彬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2樓內,明知蔡淑芬所有、
遺失在該處價值不詳之iPhone 13 Pro 512GB手機1支非其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遭侵占之手機盒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