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宏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卻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簡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斌(所涉毒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3
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
208號案件審理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
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宏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超過
半年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