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敬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Z-539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吊扣」,應更正為「吊銷」;第4至5行所載「民國11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25日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
    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準此,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
    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114年12月28日中午
    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
    使該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已遭公
    路監理機關吊銷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
    懸掛偽造車牌,使其以合法之外觀上路,規避吊銷牌照之裁
    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Z-539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
    ,可預見網路上販售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中
    午12時4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向暱稱「客製化鋁製鉄製牌」之人,以新臺幣5,500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車號車主黃翊庭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攔查,並發現本案偽
    造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黃翊庭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
    14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
    ,數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