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拍打告訴人顏來于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此外,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
被 告 許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倉豪與顏來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不相識,顏來于前因至許倉豪經營之攤位消費起糾紛,詎許
倉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11時3
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拍打顏來于頭部1
下,致顏來于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顏來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倉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顏來于發
生爭執並以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罵我幹你娘機掰,我順手拍打他後腦勺一
下,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
就醫並驗出前開傷勢,其受傷之時間、位置,衡情與被告以
手拍打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因
氣憤打其安全帽一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在其情緒激動下之行為,極易使他人在此一過程中受傷,
惟其對他人因此受傷之後果卻不以為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其有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
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