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O YOUJE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3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同日22時許」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7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修正公告之「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航空器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是核被告A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程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無視煙霧對於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造成之影響,危害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然辯稱:不知道飛機上不能吸食電子菸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A0000000003 (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虎航)IT-607號班機由韓國釜山飛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A0000000003明知於航
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
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
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班機編
號E之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因觸動煙霧偵測器,而經上開
班機之空服人員楊士賢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0000000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台灣虎航公司之空服人員楊士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
(四)座艙配置圖、被告座位、洗手間及禁菸標示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子煙照片。
二、核被告A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煙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