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A03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簡嘉娟之個人資料」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嘉娟之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嘉娟前為同事,僅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糾紛,恣意透過社群軟體散布告訴人之照片及傳述內容不實之文字,使告訴人名譽遭到貶損,藉此宣洩情緒,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諒解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與簡嘉娟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有嫌隙,竟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內,以
IG帳號「158._pp」公開張貼事先蒐集簡嘉娟臉部及全身之
照片,並載明「他媽的檳榔攤姐,知三當三,這麼會針對哦
,是覺得前主任的妹妹,這個身分很屌?有本事你他媽開除
我^-^死破麻耖你媽」等內容在其IG個人動態,而以此方式
非法蒐集及利用簡嘉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嘉娟之隱
私權,同時指摘足以毀損簡嘉娟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
譽。嗣簡嘉娟經友人告知並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IG限時動態
截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
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
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
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
,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
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
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
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
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有告訴人臉部特徵,屬得以直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未獲告訴人授權亦
無任何正當事由,全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乃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