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彩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贓物業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乾香菇數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攤位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A03所管領、陳列在攤
架上之乾香菇數顆(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於
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行離去。嗣經A0
3即時發現,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