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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馨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馨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之附表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馨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則認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資金斷點追蹤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7人,詐騙匯款總金額達新臺幣40萬餘元,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之財物: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僅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實際支配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辦而失其效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鄧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49-52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57-69頁)   2 嚴玉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1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71-73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79-89頁) 3 王紹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0時28分 6萬1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91-97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103-122頁) 4 武廷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2時10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123-129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135-158頁) 5 張恩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代銷商品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5日12時6分 14萬1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159-161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165-175頁) 6 劉鎮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53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177-182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187-190頁)    114年4月24日11時53分 2萬3000元   7 李致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1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警詢時之指述(115偵10057卷第191-193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057卷第199-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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