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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50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接續以徒手、持安全帽1頂攻擊告訴人胡美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美茵毗鄰而居
    ,因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騎樓,雙方偶遇,衝突再起,A03憤懣難
    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持安全帽攻擊胡美茵,
    致胡美茵失衡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胸部擦挫傷、耳鳴、頭皮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鎖骨抓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美茵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供承傷害之犯行不諱,僅辯稱:伊只有推告訴
    人胡美茵1下,告訴人就倒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胡玉鳳、蘇奕
    璇等2人證述與同案被告陳泓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綦
    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聽力檢查報告、
    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核
    與上揭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符。綜上,被告所辯
    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中,間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面及配戴
    之安全帽破損、眼鏡架斷裂,而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俱堅詞否認。
    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均迄未提出或
    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
    卷證顯示,告訴人上揭物品係在與被告間肢體衝突過程中致
    損,故該等物損非被告於犯罪歷程中另起毀損故意之結果。
    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
    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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