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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運福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日本料理店」應補充更正為「僅供營業使用之日本料理店」、第4行「3、4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運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14年間有多件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圖己之便,於相隔1個月期間,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件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之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黃益明稱其遭竊金額為3,000至4,000元,被告對此雖亦不否認,然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取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000元)為被告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魏台華,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35號
                  115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至黃益明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日本料理店,見該店後門開啟,
    認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竊取黃益明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3、4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黃益明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115年度偵字第10435號案件)
 ㈡於114年11月13日20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魏台華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魏台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5年度偵
    字第11690號案件)
二、案經黃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魏台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運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惟於警詢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益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0435號案件)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4 告訴人魏台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1690號案件)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贓物發還領據1張。  
二、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現金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益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魏台華,有前開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
    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
    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彭運福係自原已打開之後門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告訴
    人黃益明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益明於警詢
    中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且上開抽
    屜外觀鎖頭亦無明顯遭破壞之情狀,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踰越該處後門及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
    ,復查無被告有何同條項各款之加重竊盜情事,自難遽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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