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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勝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勝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因其母親徐美緞報案而至上址查訪,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3項」,爰逕予更正),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114H-2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顯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另被告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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